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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刘某、萧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萧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丹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潘某,被上诉人刘某、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在东港市X组的农村老家举行考上大学后的庆贺活动,l2时许,原告家燃放鞭炮,被告刘某以原告家燃放的鞭炮把其家饲养的蛋鸡吓死为由到原告家要求原告的父母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与原告的父母协商未果。之后,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刘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地并出现昏迷、抽搐。当日原告到东港市第五医院住院一天,发生医疗费76.80元,次日,原告入住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花费医疗费1970.81元,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2047.61元。其它损失为护理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救护车费20元、交通费18.5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2966.11元。

邓某甲(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l0日中午,原告在东港市X组的农村老家举行考上大学的庆贺活动,被告刘某以原告家放鞭炮将其家鸡吓死为由,到场辱骂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东港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76.80元,次日到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花费医疗费l970.81元,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2047.61元。其它损失为护理费660元(30元/天x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救护车费20元、交通费18.5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2966.11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刘某(原审被告)和萧某(原审被告)在一审共同辩称,被告刘某并未殴打原告,也未伤及原告,原告伤病与被告刘某并无因果关系。本次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几位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刘某殴打了原告,但证人均未到庭,故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亦证明不了原告的伤病与被告刘某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伤病的原因和结果是由被告刘某所致,提供其几位近亲属的书面证人证言、东港市第五医院及丹东市第三医院根据原告主述所作出的病情诊断,上述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并辩称原告的伤病与被告刘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案情,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可对其伤病结果是否与被告刘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其伤害事实是否与被告刘某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但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又书面放弃该项权利。综合考证,原告本案中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明、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甲对被告刘某、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没有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责任归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刘某、萧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邓某甲提供了一份司法精神病学教科书摘录。证明:依据该教科书的讲义,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萧某的质证意见是,该份材料只是教材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是司法精神病学教材讲义,并非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据以认定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伤病是被上诉人刘某所致,提供了其亲属的书面证词及医疗诊断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刘某否认致伤上诉人,并认为上诉人的伤病与被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上诉人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故上诉人应针对伤害行为与精神障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于2010年3月23日申请对其所患“急性应激障碍”与被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又于2010年12月17日书面撤销该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淑晶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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