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号。
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政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街特X号“银泰大厦”16-X层。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武汉市政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为此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转让涉执行的债权后,申请将债权的受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余培为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