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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2008年1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0日21时许,在柳州市X路X路边,被告人刘某非法携带净重10.14克的毒品海洛被公安人员人某某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HIV抗体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的疾病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宇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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