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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住(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失火一案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被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宝林担任本庭记录。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2010年3月12日11时许,同其弟弟、姐姐及道士师傅徐某丁等五人在禁山里为其母亲挂青扫墓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迷信用的科香点燃。因风大,燃着的纸钱被吹到坟山边引燃了花圈和棺罩,并迅速蔓延到临近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1.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1公顷,灌木林面积7.5公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徐某乙、蒋某丙、徐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等的证言;

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某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已是过失引起的火灾,没有民愤,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弟弟及两个姐姐同道士徐某丁五人,为其母亲挂青扫墓,当徐某丁在坟山上做法事时,被告人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迷信用的科香点燃,因风大,燃着的纸钱被吹到坟山边引燃了花圈和棺罩,并迅速蔓延到临近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白沙镇X村禁山里、陈家山山场的山林。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1.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1公顷,灌木林面积7.5公顷。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蒋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失火时间、地点与事实经过;2、证人徐某乙、蒋某丙、徐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此次火灾是被告人蒋某甲引起的及打火的情况;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起火点及林木损失的程度。

上述证据,系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认某、辩证,可以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某,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烧毁森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认某态度较好,给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森林法规,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凤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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