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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蔡x

被告蒋x

原告顾x与被告蒋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蒋x到庭参加诉讼。嗣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系同队邻居关系,原告承包户于1999年起承包了崇明县X村X.59亩土地,2007年因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将其中的0.34亩土地使用权借给被告耕种,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随时返还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时,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诉请要求被告将位于崇明县x队北横河0.34亩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3、村出具的原告确权4.59亩土地的位置和组成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4.59亩土地承包权,本案系争0.34亩土地包含在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争的0.34亩土地历来是被告的承包地,不清楚何故变成了原告的承包土地。

被告辩称,1991年被告所在村划分土地时,被告分到本案系争的0.34亩土地使用权,1995年原告丈夫因开蟹塘之需要求借用上述土地,碍于情面被告同意出借,但言明如有需要随时返还。2007年蟹塘填满后原告丈夫通过村里主动将上述土地还给了被告,村里也已将该土地记载于被告名下,至于为何在2003年将该0.34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承包权证上,被告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村里出具的原始账目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示意图一份;2、崇明县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3、同队村民陈x等五人的书面证明一份;4、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系争土地历来为被告的承包地以及原、被告之间相互借用返还的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说明系争土地为被告的确权地。

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9日向崇明县x村村主任郁x就相关问题作了调查,并调取了被告于2003年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账目,反映出被告在2003年第二轮延包时调整后的确权面积为1.63亩,被告在当时的实际使用面积亦为1.63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队邻居关系。本案系争的土地位于崇明县x队,北至北横河,南至原告承包地,东至原告与姚x有争议的0.68亩承包地,西至原告与陈德平有争议的0.46亩承包地。1991年被告所在村划分土地,被告分到本案系争的0.34亩土地使用权,1995年原告丈夫因开蟹塘之需向被告借用了上述土地,出借期间,村里为了便于核算地租费,将上述土地面积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村在2003年第二轮延包土地时,分别与原、被告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原告确权面积为4.59亩,实际使用面积也为4.59亩,被告确权面积为1.63亩,实际使用面积也为1.63亩,本案系争的0.34亩土地确权在原告的4.59亩内。原告废塘平整后自2007年起上述土地流转由被告使用,双方未约定如何流转以及流转的期限。

另查明,目前被告在系争土地种植有花生等作物,作物成熟收获尚有一定时日。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争的0.34亩土地在第二轮延包之前,由被告耕种,但在第二轮承包时,村里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一轮承包土地的的基础上对该生产队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小调整”,原告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就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4.59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在第二轮延包时发包方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上述争议土地确权在原告名下,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盲目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侵害了被告的利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从未就重新确权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对第二轮土地确权面积的认可,被告在第二轮承包时的确权面积为1.63亩,而实际使用面积也为1.63亩,已实际保证了被告重新确权后的承包地面积,故被告主张享有上述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鉴于被告目前在系争土地上尚有农作物,立即归还土地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以本次作物成熟收成后再归还土地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顾爱忠承包地0.34亩(坐落于崇明县x队,北至北横河,南至原告承包地,东至原告与姚x有争议的0.68亩承包地,西至原告与陈x有争议的0.46亩承包地。)。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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