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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童某、苏某、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苏某、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曾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由借用人被告苏某驾驶,从涵江往黄石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汽车西站华昌首饰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童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童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特重型,闭合性):1)脑疝;2)硬膜下巨大血块(额颞顶枕部,右);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颅骨骨折(颞骨、左);6)头皮血肿;7)头皮挫擦伤,2、误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肠道真菌感染;5、右膝部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侧1-2度损伤,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11月4日,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中山医院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内、处侧半月板损伤,特重型、闭合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降压术后,右侧偏瘫。出院时医院建议,患者加强患肢非负重下功能锻炼,术后扶双拐6周下地活动,后再扶健某单拐2周下地活动,半年内可适当行慢跑、游泳等活动,1年后方可行剧烈体育活动,不适随访。2010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9日出院,住院49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1、颅骨缺损(额颞顶、右),2、颅脑损伤术后,3、右膝损伤术后,4、混合型高脂血症。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1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一处三级、另一处九级。2011年3月8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5月21日,原告的医疗费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非医保用药为人民币24731.87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童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114.22元(涵江医院第一次住院发票1张57594.4元+门诊发票1张263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发票1张47903.84元+涵江医院第二次住院发票1张55352.98元),2、护理费62.8元/天×95天+22923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2351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7天+50元/天×18天=2055元,4、交通费5000元(酌定),5、营养费160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6、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83%=123285.88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583951.1元。事故发后,被告苏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6000元。还查明,被告曾某系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医药费用本保险人尽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借用被告曾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从涵江往黄石方向驾驶,途经涵江区汽车西站华昌首饰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童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苏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童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苏某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童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苏某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具备驾驶资质,又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苏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苏某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583951.1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用药24731.87元)×80%=351375.38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471375.38元。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24731.87元,由被告苏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6000元,折抵被告苏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余额人民币61268.13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10107.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外务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1年农林某渔业的标准及经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50%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或医院的证明印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该部份应由被告苏某承担。被告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童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零一百零七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650元,原告童某负担人民币5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童某伤残等级的两个鉴定结论均明显依据不足,原审予以采信也明显错误,以及未准许对被上诉人童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据认定。被上诉人童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在30%左右确定,原审按照50%确定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明显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童某辩称,事故发生后,闽中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童某的实际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且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故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至今仍需专人照顾护理,原审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有依据,且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正确的,不存在偏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曾某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外,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童某的受伤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三级、一处九级伤残,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有效,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童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童某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按50%计算并无不当,且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童某受伤后先后在涵江区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即77天,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15元计算是正确。但被上诉人童某在莆田地区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并经医院建议,转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故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也是正确的。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童某住院期间、伤残程度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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