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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徐云,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47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刘朝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张某乙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据。其中2006年11月30日的x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甲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30日、2009年5月21日出具给原告张某甲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三次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中2006年11月30日的x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由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款借条为原件,且该份书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乙因承包经营水果场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30日、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x元、x元,共计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其中2006年11月30日的x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2009年9月,被告张某乙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引发纠纷,被告张某乙在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月利率可适当高出其他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在其中2006年11月30日的x元借款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按2008年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年利率5.31%(换算成月利率为0.4425%)标准计算,四倍月利率为1.77%,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1.23%,该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2011年2月16日前借款利息x元,2011年2月17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x元借款则按月利率1.77%支付借款利息,但支付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张某甲请求的x元。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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