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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霍某、徐某、杨某甲、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安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五里墩原水泥厂车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徐某、杨某甲、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原告所有,挂靠在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二、赣x号重型普通货车/赣x挂轻型普通全挂车属被告杨某甲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3日24时止,赣x号货车、赣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且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三、2011年1月10日3时0分,原告(驾驶证号(略),准驾车型B2)驾驶赣x号货车与徐某(驾驶证号(略),准驾车型A2)驾驶赣x号货车/赣x挂车在324国道132KM+600M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具了《福建省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单》,主要内容为:事故形态:对向刮擦;甲方碰撞部位(挂车):右侧;乙方碰撞部位:右侧;协商结果: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事故损失;乙方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损失;现场乙车施救费1000元由甲方承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在该记录单上盖章,民警林某在该记录单上签名。四、徐某系杨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查勘。

原审认为,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配件及修理费)1967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和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共计224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徐某系杨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杨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杨某甲为肇事的赣x号货车/赣x挂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2047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247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本事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霍某配件及修理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和施救费、拖车费共计二万二千四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霍某对被告徐某、杨某甲、德安县安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四元五角,由原告霍某负担七十三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五角。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赣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但原审未予追加,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本案中,赣x号货车根本无法自行移动,需要其他车辆进行施救,且双方已报警处理。因此,被上诉人霍某及徐某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且适用程序明显错误。郊尾中队仅是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内设的部门,对外不具有出具事故证明的权利。即使该中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事故,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也应当加盖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印章。因此,《福建省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单》不具有合法性,根本没有证明力;3、维修赣x号货车的汽车修理厂仅是普通修理厂,根本不具有4S店的资质。鉴定所采用各项配件的单价却均为4S店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未扣除被更换配件的残值,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原审确认其证明力明显错误;4、鉴定评估费应为扩大的损失,根本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霍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霍某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交通事故中因车辆受到损失,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2、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有向交警报案,交警对现场进行了处理等相关事故处理程序后,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出具了《福建省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单》,程序合法,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依据;3、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没有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现主张申请重新鉴定,表明上诉人已经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放弃;4、鉴定评估费1800元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1、霍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霍某有权行使诉权,本案无需追加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2、本起交通事故仅仅造成车辆对向刮擦,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可以自行协商。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双方自行协商记录单上签名符合法定程序,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3、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优于且高于上诉人的定损单,故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鉴定评估费1800元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书面答辩:1、霍某系赣x号货车实际车主、所有人,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应当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必追加该挂靠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能成立;2、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作出《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单》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所称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原审时如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原审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在否认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赣x号重型仓栅货车属被上诉人霍某所有,挂靠在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获得的财产赔偿归霍某所有,故原审不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是正确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察情况及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在记录单上由相关办案民警签名及郊尾交警中队盖章确认,且保险公司到场查勘的人员也未提示当事人本事故不能自行协商,故应认定记录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依据使用。事故发生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赣x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系其自己单方制作,故其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霍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损鉴定评估费1800元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审对评估费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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