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郭某。
被告钟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钟某、郭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2009年2月份原告某某村委与刘某某在“阳湾川高台”村委会办公楼东侧耕地兑换,并以每年20元租金租于被告郭某和钟某夫妇,二被告未交租金,现村委会要求其返还土地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达成涉及“阳湾川高台”土地(长24×宽8.4米)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郭某、钟某自愿将上述土地从村委会墙东侧宽7.5米×长24米“阳湾川高台”土地交回村委会管理使用。被告放置在该土地上的砖块一并卖给某某村委会,折合人民币价款2400元当即兑现。郭某和钟某当即交付20元土地租赁费。
三、双方为此不得再因地界发生干扰生产、生活的纠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钟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