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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兼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兼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自己的股票割肉提取出来的,被告表示愿补偿原告股价损失。上述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56%的三倍计息,至2008年底借款借款本息总计为331,407元。2009年起,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以331,407元为借款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16%的三倍计息,至2009年底,借款本息共计为402,5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402,5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无息借款402,500元期限6个月,逾期贷款方收取借款方每天1,000元罚金作为利息等内容。现因被告至今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402,500元并支付10,000元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涉案借款中包含借款利息。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之后未归还过。当初借款用于被告私营企业XX市XX区XXXX经营部资金周转,但后来生意亏损。原、告实际借款是250,000元,关于股价损失补偿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王某某向两原告借得250,000元,之后未归还过。嗣后,经双方对上述借款结算,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张某某父女俩无息贷款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借贷协议,载明:今有债权人XX市XX区XXXX经营部经理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简称甲方)向债权人张某某、张某某父女俩(以下简称乙方)借得无息贷款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此款项至多借用陆个月即需归还,还清后乙方将金额之75%续借于甲方,为期陆个月;二、若甲方逾期不还,乙方则以每逾一天收取甲方壹仟元正罚金,用以作为利息,至多以十天为限;三、甲方逾时不还,甲方将为索债之乙方提供食宿,报销车旅费,为此甲方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贷协议、原告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兴业银行收费通知、股价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该逾期利息含有罚金和借款逾期利息的双重性质,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未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中存有借款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与涉案借款金额不符,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等结算后计算为新的借款与法不悖,故两原告依据借条、借贷协议主张借款无并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2,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7.5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6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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