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柴某某,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齐某某、王某,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秦某某,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叶某某,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36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赵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及辩护人柴某某、王某、秦某某、叶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价格重新鉴定及需要核实相关证据而先后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翻墙进入本市X路某厂内,从该厂一仓库内窃得37包x高性能长碳链工程尼龙塑料粒子,其中本色粒子1包(价值人民币2400元)、花色粒子5包(价值人民币6150元)、特殊花色粒子31包(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4名被告人在共同将该37包塑料粒子运至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时,被当场人赃俱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谈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某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被窃物品的发票、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丙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是捡拾废品塑料,物品估价太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4名被告人中只有李某某供述刘某丙翻墙进入被害单位行窃的事实,但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丙第1份有罪供述是在严重超时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合法性;目击证人张某某2次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刘某丙等人是翻墙行窃的人。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在上海某厂围墙外发现遗弃的10余袋尼龙粒子,共同将该物品运至废品收购站销售,被告人隐藏和否认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事实,比较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涉案产品具有特定性,为被害单位交付客户不合格的产品;物价局的估价结论在没有涉案物品价格有效证明下,完全照搬上海某厂单方面提供的证明,估价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书流于形式,缺乏实质鉴定过程和内容,无任何说服力;鉴定单位的价格鉴证具有行政性,缺乏专业性。被告人刘某丙无事先预谋,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地位相当,不是主犯,被害单位财产未实际受到损失,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是帮助刘某丙捡拾废品塑料,物品估价太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没有看见其他被告人盗窃的行为,只看见被告人在上海某厂围墙外往车上装蛇皮袋;张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4名被告人在上海某厂围墙外装运蛇皮袋到收购点销售的事实;刘某甲只是被刘某丙叫去运输,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被告人刘某甲在运输涉案物品时应当知道这些物品可能是他人盗窃的赃物,因此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问题,同意刘某丙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没有翻墙实施盗窃犯罪,是捡拾废品塑料,物品估价太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刘某乙出于好奇去找刘某丙、刘某甲,当时被窃物已经放在工厂围墙外,刘某乙为了赚钱而参与将盗窃物转移至废品收购站;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有很多人进工厂偷窃,对于4名被告人是否进工厂偷窃只是主观猜测,并没有看清楚;被告人刘某乙在别人唆使下参与盗窃物转移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参与转移盗窃物时被当场抓获,属于刑法上的犯罪未遂。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问题,同意刘某丙辩护人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辩解赃物估价太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事先与其他被告人无犯意联络,李某某在工厂围墙外见到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后,因贪图小利而参与将盗窃物转移至废品收购站,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问题,同意刘某丙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有关事实,并指认了犯罪现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翻墙进入本市X路上海某厂内,从该厂仓库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x高性能长碳链工程尼龙塑料粒子37包;其中本色粒子1包(价值人民币2400元)、花色粒子5包(价值人民币6150元)、特殊花色粒子31包(价值人民币x元)。嗣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将上述赃物运至上海某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厂存放在仓库内的各类塑料粒子先后被盗,其中第1次被盗4包,第2次被盗37包等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翻墙进入上海某厂窃得袋装物品后,即打电话报警;后又目睹4名被告人将窃得的物品装车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抓获等事实。
证人薛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根据接警指令赶至现场,当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将塑料粒子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时被人赃俱获等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在案发当晚至上海某厂围墙边时,看见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及几个蛇皮袋,后4名被告人翻墙进入上海某厂仓库内窃得塑料粒子,扔出工厂围墙后共同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抓获等事实。
收赃人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案发当晚有多名男子(经其辨认系本案4名被告人)将几十包塑料粒子销售给他们,其在意识到该批塑料粒子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和对方谈某价格并在准备秤重时被抓获等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汪某某处扣押塑料粒子37包,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等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的高性能长碳链工程尼龙x本色粒子30公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高性能长碳链工程尼龙x花色粒子123公斤,价值人民币6150元;高性能长碳链工程尼龙x特殊花色粒子777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某厂证明等证据证实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丙亦供述在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亦供述了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共同翻围墙进入上海某厂窃得塑料粒子后,运赃至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故4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涉案物品的价格,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按照有关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程序、方法并经过相关市场询价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复核裁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鉴于4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证据状况,目前难以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有所区别。综上,4名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陆发宝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