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本案审判员邵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原告蔡某乙要求对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长沙奥林匹克花园雅典区A栋X单元X号商品房(面积为125.91平方米)由原告蔡某乙居住使用,该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蔡某乙负责偿还,该房屋还完贷款后的产权归原告蔡某乙所有,但原告蔡某乙不得将该房屋转让过户给他人,将来只能由婚生女李某琪继承;
二、原告蔡某乙自愿支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邵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