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和薛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田玉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和巴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6时许,被告驾驶其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卷村路口北228米处时与原告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x余元。由于伤势过重,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7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残疾赔偿金:x.1元(4806.9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18元(3388.47元÷2×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x元×20年);以上共计x.07元。扣除吴某某已付x元,余款x.07元。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请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08年农村人均收入435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止,共计10个月零3天,每天12.2元,从定残日之后不存在护理费,因为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已94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应出示证据,我们按法律规定依法赔付;被告吴某某已垫付了x元,而且吴某某也被判刑了,吴某某的车办理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最高为x元,吴某某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不赔付;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4354元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至定残之日,标准是每天12.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6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卷子村路口北228米处时与行人邢东州、靳某某对向行走时相撞,造成邢东州当场死亡、靳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东州、靳某某无责任。
2010年2月3日,靳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并脱位;2、右腓骨下段骨折;3、低容量性休克;4、头外伤;5、颈髓损伤并四肢瘫、右股骨骨折。2010年2月10日,靳某某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9433.03元。同日,靳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颈4、5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2、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并关节脱位;3、左眉弓处皮肤裂伤。2010年3月13日,靳某某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4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该院为其出具“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一人”的证明。
2010年3月17日,靳某某又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颈4、5椎体骨折并高位不全瘫;2、右侧胫腓下端骨折并关节脱位;3、右足感染;4、泌尿系感染。2010年4月20日靳某某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36元,卫生材料费4元。出院当日,该院为其出具“住院期间由于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的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靳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6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颈4、5、6、7椎体骨挫伤,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左侧肢体肌力0级,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1级。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并关节脱位,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十级伤残。2010年12月1日,靳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吴某某家属马某某与邢东州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吴某某赔偿邢东州家属x元。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共支付给原告靳某某x元。
2009年9月20日,吴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0日24时止。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靳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靳某某的医疗费x.7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靳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x.79元[(x元/年÷365天×75天×1人)+(x元/年×5年)]。
原告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靳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靳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x.2元(4806.95元/年×16年)。
原告靳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原告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9元、护理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
对原告靳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x.8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靳某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79元、护理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合计x.78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78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靳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x.78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8元,原告靳某某承担3984元,被告吴某某承担476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田淑萍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