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支11元的价格从侯庙镇X村岳某魁(在逃)手中购买杜冷丁针剂1520支,2010年6月20日,王某某准备去吉林出售杜冷丁时被当场抓获,杜冷丁针剂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检验出曲马多成份。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支11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杜冷丁针剂1520支,2010年6月20日王某某准备去吉林出售杜冷丁时被当场抓获,所查获的杜冷丁针剂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检验出曲马多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