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汽贸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汽贸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和2008年7月6日分两次欠原告运通汽贸公司款x元和x元,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运通汽贸公司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已将被告所有的车号为豫x的半挂货车扣走折抵欠款,这笔债务与被告杨某某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运通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6日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运通汽贸公司款x元,其中2008年7月3日的欠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008年7月6日的欠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两笔借款都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被告每个月还款不得低于4000元,超期按日计算加罚5‰违约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8日运通汽贸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豫x半挂货车扣走抵款,该笔债务已与被告杨某某无关。
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运通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运通汽贸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扣车时,被告朱某某称该车辆属于二被告共有,车辆中已没有被告杨某某那么多钱,原告认为车辆的价值不够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分别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每月还款不得低于4000元,此款在2009年7月3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2008年7月6日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此款在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因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9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商,被告用豫x半挂货车抵偿全部借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并注明原告不给杨某某要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运通汽贸公司借款x元,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在被告杨某某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商用豫x半挂货车偿还抵款,并给被告杨某某出具了证明,不再追究被告杨某某所欠款项,该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运通汽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杨某某不存在欠原告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运通汽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再为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运通汽贸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