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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马XX家盗窃三壶花生油共50斤,经鉴定,价值450元;2009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村孙XX家盗窃铁犁一套、铁耙一套、铝制蒸笼两格、潜水泵一台、电机两台、废铁100公斤,经鉴定,共计价值1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孙某X、孙XX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X、李XX、梁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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