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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岩,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书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岩、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孟某心,现19个月。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无故外出,并于2007年同她人同居。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

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24日前郭县法院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孟某心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孟某心独立生活止。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多次去接原告,原告不回来。我不同意给子女抚养费,我是农民,我没有能力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孟某心,现19个月。自2008年1月1日原告回娘家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孟某某未给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姜某某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下发(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提交的前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没有提供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时间,期间原

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此次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每月200元,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依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32.74元,按30%计算,确定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数额应为1479.8元,按年支付,至孟某心满18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心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479.8元。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按年支付,2008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09年起每年年未支付,至孟某心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书宏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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