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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某座。

法定代表人夏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停车费40元、牵引费50元、修理费64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12时45分许,上海市X镇X路、某路口,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G某中型普通货车沿某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牌为沪E某轻便摩托车沿某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顾某、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1,617.60元、检验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就牌号沪AG某货车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发票联、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浦东汽车检修中心有限公司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庭审笔录各1份,车票1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各2份,工资条3张,上海营前工贸有限公司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8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牌号沪AG某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3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停车费40元、牵引费50元、修理费648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1,617.60元、检验费300元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抵扣。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9,151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970.20元(包括被告王某平支付的医疗费11,6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1,040.20元中10,000元;余款11,040.20元由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某;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修理费人民币648元;

四、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某停车费4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检验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030元;

五、上述四项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顾某16,070.20元,扣除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1,617.60元、检验费300元,被告王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某人民币4,152.60元;

六、驳回原告顾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减半收取569.5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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