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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朱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侯某某,南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张某、郝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张某、郝某、朱某、王某丙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方某某、翟延飞、郝某的辩护人侯某某、朱某的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郝某与朱XX(另案处理)五人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窜至南阳市X区X路天冠乙醇工地,五人盗窃该工地扣件370个,用车辆运至滨河路刘庄“九只鹅”饭店附近。凌晨5时许,王某甲低价将扣件卖与被告人朱某,朱某随即与被告人王某丙联系,每只扣件加价六角钱卖给王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33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郝某与朱XX五人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窜至南阳市X区X路北龙建设集团工地,五人翻墙入院盗窃扣件400个,用车辆运至滨河路刘庄“九只鹅”饭店附近。凌晨5时许,王某甲低价将扣件卖与被告人朱某,朱某随即与被告人王某丙联系,每只扣件加价六角钱卖给王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3、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郝某与朱XX五人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窜至南阳市X区X路北龙建设集团工地,五人翻墙入院盗出扣件613个,在装车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巡警发现,五人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819元。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张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所盗财物均已退还,且有投案情节,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胡某、张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郝某偶发犯罪,有自首情节和检举同案的立功表现,社会危害小,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犯罪情节轻,公诉机关已建议适用管制刑,朱某丈夫病重在家,故请求对朱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被告人王某丙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四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巡逻至南阳市X乡X路德公司工地附近时,发现该工地旁边小路上停放一辆越野车,民警依法上前盘查,在该车旁边几名男子四散逃离,巡逻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车牌号为粤x,车上装有建筑工地所用扣件共九包。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自首,供述粤x车系其及同伙在2010年12月21日晚盗窃时驾驶,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后溧河分局将涉案的被告人王某乙、胡某、朱某相继抓获归案,查明了: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郝某与朱XX(另案处理)五人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窜至南阳市X区X路天冠乙醇工地,五人盗窃该工地扣件370个,用车辆运至滨河路刘庄“九只鹅”饭店附近。凌晨5时许,王某甲低价将扣件卖与被告人朱某,朱某随即与被告人王某丙联系,每只扣件加价六角钱卖给王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33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郝某与朱XX五人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窜至南阳市X区X路北龙建设集团工地,五人翻墙入院盗窃扣件400个,用车辆运至滨河路刘庄“九只鹅”饭店附近。凌晨5时许,王某甲低价将扣件卖与被告人朱某,朱某随即与被告人王某丙联系,每只扣件加价六角钱卖给王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3、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郝某与朱XX五人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窜至南阳市X区X路北龙建设集团工地,五人翻墙入院盗出扣件613个,在装车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巡警发现,五人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819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郝某作案三次,案值5591元;被告人胡某作案二次,案值4259元;被告人张某作案一次,案值1332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张某、郝某、朱某、王某丙的供述互相印证,另有证人徐某、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予以补强。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张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郝某、王某丙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张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胡某、张某、朱某能坦白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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