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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为偿付其他债务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底归还43,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及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XX辩称:借条是自己所写,但仅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现经宝山法院调解确认被告需归还原告440,000元,被告已与原告结清所有欠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商而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6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马XX人民币x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元整,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6月份还x……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称实际借款为36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43,000元。

二、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43,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7.15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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