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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黄某区X街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庄X(李X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X(李X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颜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为与被告李X、李X、李X、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庄X、潘X,被告李X、李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案件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李X的女儿,被告李X是李X的哥哥,其余被告均为李X的妹妹。李X与原告母亲庄X于1983年结婚,1984年生育原告。1986年9月,李X与庄X离婚,原告归父亲抚养。1987年起,李X患上精神分裂症,无法继续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1992年,李X(由其监护人徐X担任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庄X抚养。2009年6月22日,原告父亲李X不堪多年病痛的折磨,跳楼自杀身亡。原告在处理父亲后事时,得知李X生前居住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到四被告名下。原告经调查发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X。2009年5月,李X出资购买了房屋产权。次月6日,李X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四被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四被告于李X去世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09年6月23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凭证。原告认为李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前处分自己所有的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且该转让行为致使李X增加了房产交易所得税的费用,原告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亦有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四被告与李X签订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X、李X、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X、李X、李X长期照顾原告父亲李X,李X患肺癌后住进医院,医生及被告李X、李X、李X均要求原告来看望李X,但原告不来。李X考虑到治病需要花费大量钱财,所以委托兄弟姐妹把房屋卖掉。期间的交易费用三万多元均由四被告支付。这是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财产,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另,李X监护人开始是李X,后来是李X。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X并不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是有行为能力的。房屋买卖本身反映的是李X的真实意思。原告一直不来照顾李X,病重时也不来看望,所有医药费都是被告垫付的,所以李X要求把自己的房屋卖掉。买卖过程是李X本人的意思,他亲自陪同兄弟姐妹去交易中心办理的手续,买卖过程及买卖行为都表示出李X的真实意思,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李X自徐X去世后一直由被告李X监护。

被告李X、李X、李X、李X还辩称,出于尊重李X的真实意思,四被告愿意支付李X生前所决定在系争房屋出售给四被告后要给原告用作结婚的15万元,而该笔款项已通过汇款方式支付2万元。四被告在此明确表态,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仍愿意支付原告13万元。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与李X系兄弟姐妹。李X、庄X于1986年9月登记离婚,当时协议二人之女即原告李X由李X抚养,庄X每月给付抚育费16元。1987年起,李X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由李X的法定代理人徐X(四被告与李X的母亲)代为照顾李X,1992年,李X起诉要求将李X变更由庄X抚养,后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判决准予李X由庄X抚养,李X自该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李X抚育费30元。至此,李X与庄X不相往来。后徐X去世,李X的法定代理人变更为被告李X。

2009年3月下旬,李X因患肺癌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李X神智清楚、问答切题、生活自理,没有精神紧张、惊恐、胡言乱语的现象;李X在此期间未曾探视过李X,医生亦与李X通电话,告诉李X其父李X患肺癌、病情严重,要求李X来医院,但李X推托工作或学习紧张,不来。2009年5月7日,李X将其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购成产权房。2009年6月6日,李X作为卖售人(甲方)、四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作出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517,200元;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主要约定外,其他条款基本未填写。同日,李X作为转让人,四被告作为受让人共同申请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其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至四被告名下。2009年6月20日,原告获得以李X名义汇出的汇款20,000元,相应汇款凭据由被告李X持有。2009年6月22日,李X跳楼自杀。

另查明,1989年9月,李X因患精神分裂症到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经治疗,一般情况可,接触可,思维内容较完全,无妄想,情绪稳定;后长期门诊随访,近十年病情稳定,无明显精神症状。从罹患精神分裂症至其去世前,李X平日生活自理、通过门诊治疗且能够自行配药(非免费服药)并享受政府规定的救济和补贴。四被告,尤其是被告李X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长期照顾身患多种疾病的李X,在人力、经济、精神上给予了极大的付出。而作为女儿的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李X却未曾照顾过李X。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汇款收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在李X确诊患有肺癌后,被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希望原告来看望病重的父亲李X;而原告表示其没有能力,不要财产。被告李X、李X、李X还称,在庄X向李X的主治医生询问李X的病情时,医生如实告知,而庄X表示其死也不会让李X来医院看望李X的,后庄X说“你们多次打电话来骚扰李X,通过教育电视台搞大了,李X要更换手机号了,以后不要打电话给李X了”,李X听后对庄X说,希望女儿来看望并告知将房屋卖给兄妹,用于归还兄妹多年来在生活上、经济上的帮助及看病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过世后会给女儿15万元用作结婚。被告李X还称,原告表示其什么事情(关于李X的)也不管,什么财产也不要。原告则确认庄X对李X无赡养义务,原告2002年才成年,成年后又读了四年大学,根本没有经济能力照顾李X。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的争议在于,精神分裂症患者是否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是否影响该患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涉案买卖这一处分行为是否侵犯被监护人李X的利益,进而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医学常识,精神分裂症除了严重的精神病性症状外,一般没有定向障碍,意识通常也清醒,智能基本上也属于正常,但自知力明显有缺损,即不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病,甚至也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有所异常。现没有证据证明李X生前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况且,在李X生前,李X的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李X;李X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曾主张系争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其亲生女儿在其成年后亦未要求变更李X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本人,因此,应当认定李X生前已对其所有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予以处分,且李X生前亦未对此有异议。现原告在李X去世后以其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无法证明系李X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不妥之处。更何况,李X长期患病、所需花费极大,前妻、女儿又不与之往来,若其仅仅依靠救济、补贴,按常理是难以维系也难以想象的,因此被告所言李X依靠被告多方位照顾是合情合理的,李X作出涉案买进公房又“卖出”房子并为原告准备结婚费用的举动亦是合情合理的。在此情形下,出于李X利益之考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争议之买卖合同具有无效之因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3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照顾或者说赡养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自原告成年至李X离世,期间长达七年之久,而自李X被确诊为肺癌至其离世,亦长达数月,原告却未曾亲自探视病重之父,这是否有违公序良俗,相信每一位当事人从良知出发自有判断;本院在此希望孝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能够真正得到大家的遵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X、李X、李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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