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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将车停在蓝山县X镇XX路XX大酒店对面的路旁,然后下车去买水果。因车的后排坐着两个小孩,黄某某未锁车门。被告人李某便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将车内副驾驶座位旁的一黑包提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信用社存折2本、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存折1本、农业银行存折2本、建设银行存折2本、住房公积金存折2本、U盘一个、手机一台、车辆加油卡6张、驾驶证正副本各一本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被他人抢夺包的事实。

2、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黄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18周某。

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4月14日19时左右,在蓝山县X镇XX路XX大酒店对面的路旁被他人将车内一黑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信用社存折2本、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存折1本、农业银行存折2本、建设银行存折2本、住房公积金存折2本、U盘一个、手机一台、车辆加油卡6张、驾驶证正副本各一本等物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4月14日19时左右,在蓝山县X镇XX路XX大酒店对面的路旁,见一辆车停下来,车上2名妇女下车买水果,车门没锁,他见车手刹位置放有一包,便将副驾驶室的门打开,将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信用社存折2本、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存折1本、农业银行存折2本、建设银行存折2本、住房公积金存折2本、U盘一个、手机一台、车辆加油卡6张、驾驶证正副本各一本等物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在法庭上提出“并不知车上有人,是顺手牵羊将包偷走,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李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李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属顺手牵羊式盗窃,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李某作案时,被害人黄某某的女儿在车上,并下车追了李某;李某是否有自首情节不明确,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的理由,经查,李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其这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李某因其它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后,在到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领取驾驶证(其中有一本是黄某某的驾驶证)时,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李某即交待了城北派出所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黄某某财物的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故其这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是顺手牵羊式盗窃,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某盗窃得手后,将13,000余元现金全部据为己有,并没退赃,且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其它物品则丢入河中,给失主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李某在该盗窃作案后,有证据证明又入室进行盗窃行为,情节恶劣,其盗窃财物的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只是在起点刑上量刑,并不过重,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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