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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李春明及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振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冀东诚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范X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文明西线052”号线杆西侧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范XX)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XX头部、颧某、眼眶受轻伤、右下肢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X无责任。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文明西线052”号线杆西侧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范XX)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助。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X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范XX头部、颧某、眼眶损伤属轻伤,右下肢损伤属重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范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损伤属九级伤残。案发后,李振宇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李振宇与被害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5日15时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明大道行驶至“10KV文明西线052”号线杆西侧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一摩托车发生相撞的犯罪事实。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其骑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大道三分庄西侧时,看见一辆大货车在掉头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过。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文明大道与三分庄西侧向南打方向掉头时与一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范XX的头部、颧某、眼眶受轻伤、右下肢损伤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另有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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