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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乌石镇家中与妻子李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扭打,谢某某将李某打伤,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验,李某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腰椎骨折、空肠穿孔并腹膜炎、肠壁全层出血、充血为外伤所致。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谢某×证言、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x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赔偿协议书、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某玲

审判员庞婕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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