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与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日12时许,原告张某丙与同村被告张某乙在西河口管委会西河口街道某门市旁因口角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丙打伤。随后,原告张某丙到砖窑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572元,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左)”。出院后不久,原告的伤情经安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为500元。2011年6月17日,安塞县公安局作出塞公(砖)治决字【2011】第一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殴打原告张某丙的行为违法,遂作出给予被告张某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8月2日,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丙鼻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需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鉴定费为13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乙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对原告出口辱骂的行为没有冷静对待而是采取暴力殴打原告的方式,并致原告身体受伤,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身体伤残,并引起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且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伤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这一侵权事实并不否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来看,原告利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被告,刺激了被告出手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另一原因,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辩解,原告在此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另外,原告主张某交通和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7572元、误工费1316元、护理费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法费x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x.40元,剩余x.60元由原告张某丙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00元,原告张某丙承担20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在一个村中,在2011年5月2日12点左右,上诉人正与朋友喝酒,上诉人的哥哥过来询问土地纠纷的事情,此时,被上诉人过来对着上诉人就开口大骂上诉人,并辱骂上诉人的儿媳妇,被上诉人忍无可忍就和上诉人厮打在一起。当时上诉人也受伤且头部流血,但没有住院且被行政处罚500元。第二天,上诉人的儿媳妇便遭到各种非议,与丈夫发生矛盾,离家出走。上诉人因照顾家导致大棚菜无人照料部分腐烂,损失x余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为虚假情况,只是为了获取赔偿。另外一审法院在责任分配上也有失偏颇。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安塞县公安局塞公(砖)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张某乙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张某丙身体受伤,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张某丙身体伤残,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乙应对被上诉人张某丙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丙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和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反诉,二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南慧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