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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陆川县X镇X街“大家好批发部”门前路段,与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叫来黄明(已判刑)、“阿二”(另案处理)与詹××方协商解决此事故,双方协商不成即各自离开现场。尔后,李某伺机报复詹××,并叫黄明驾驶摩托车搭其和“阿二”去追赶詹××,在陆川县X路X路的十字路口处追上,李某坐在黄明驾驶的摩托车上持刀砍了詹××的左手臂一刀。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破案经过,被害人詹××的陈述,证人吕某、詹××的证言,同案人黄明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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