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曾用名张X)。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韩某丙向张某戊借款x元,并给张某戊出具有借条,约定月息2分,无约定还款期限,后于2010年2月9日还款x元,2010年4月24日还款x元,2010年6月22日还款x元,三次还款均不显示是本金还是利息。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5日张某戊起诉之日止,韩某丙共欠张某戊借款本息计x元。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丙向张某戊借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韩某丙向张某戊借款x元,韩某丙已偿付张某戊x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韩某丙称所还x元是本金,张某戊不认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韩某丙所还x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该院经计算2010年8月5日前韩某丙共应支付张某戊本息x元,扣除韩某丙已付的x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张某戊要求韩某丙偿还x元,未超出该本院认定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某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韩某丙承担。
宣判后,韩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某丙所借的5万元本金于2010年2月9日、4月24日、6月22日分三次全部还清,故张某戊起诉韩某丙支付借款本金x元没有合法依据。2、韩某丙借款时,付款时,张某戊当场即把3000元的利息扣除,实际付给韩某丙x元现金。3、韩某丙借张某戊款的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8年4月16日到7月16日止,但张某戊是于2010年8月4日起诉的,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起诉索要本金x元证据不足,应驳回张某戊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张某戊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戊答辩称:韩某丙借张某戊现金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月息1000元,从借款到还款时,总计欠x元,该数字是合法计算出来的,不是推理,是有事实依据的。韩某丙不能证明张某戊诉权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丙于2008年4月16日向张某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即月息2分)。后韩某丙分别于2010年2月9日还款x元、2010年4月24日还款x元、2010年6月22日还款x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关于韩某丙上诉称已将5万元本金全部还清及实际借款额为x元的理由,虽然韩某丙已经向张某戊偿还了5万元,但因三次还款均不显示是本金还是利息,韩某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每次偿还金应先清偿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且韩某丙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借款额为x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丙上诉称张某戊的诉权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因韩某丙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23日开始起算,而张某戊是于2010年8月5日起诉的,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戊诉请的数额(x元)未超出经本院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韩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