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2011年8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助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x轿车,沿上蔡县蔡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泰电器”门前时与聂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4.11mg/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x轿车,沿上蔡县蔡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泰电器”门前时与聂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险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4.11mg/x。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定损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1年8月10日21时许,他喝了酒后驾驶着豫x轿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泰电器”门前时,他看到其前方有一辆车也向西行驶,当时因他喝酒有些醉就驾车撞到其前方那辆车尾部出了事故。在其前方被撞的车的驾驶员就报了警,交警到现某后将他和对方车上的驾驶员一块带到上蔡县法医门诊抽取了血样。出事故当天他因与家人生气,他买了一瓶白酒,其喝了大约七、八两。
2、被害人聂某×陈述,2011年8月10日21时许,他驾驶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蔡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泰电器门市”前时,突然感觉他的车后面被猛烈撞击一下,他停车下去一看,他的车尾部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上了。他闻到撞他车的驾驶员满嘴酒气,他就报了警。交警到现某后,把他和对方车上驾驶员一起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撞他车那辆车的车牌号是豫x。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她邵店乡X村一个叫小伟的朋友到她家借她的轿车看亲戚,她把她的豫x轿车借给了小伟,小伟从她家开车走的当天晚上21时许,小伟给她打电话说其酒后开着她的轿车出事故了,撞到别人车后尾了。
4、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事故现某和肇事车辆等情况。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0日21时,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及医务员分别提取聂某榜、丁纪委(实际为聂某某)各5ml。
6、周口市公安局公(周)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4.11mg/x。聂某榜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7、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车物损失估价鉴公平清证书,证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经济损失总计x元。
9、驾驶人信息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聂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史瑶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