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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乙,(基本情况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基本情况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姑妈介绍认识了两被告,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一张,并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月利息为5%。2011年3月30日之前,被告分两次连本带利向原告偿还x元,因考虑到5%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仅按2.5%的月利息主张权利,即原告已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剩余的本金x元及利息5843.75元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843.75元,合计x.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辩称,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在两被告归还原告大部分借款后,原告却在2011年5月8日到被告家暴力讨债,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二、只要原告实事求是,并将被告家客厅中被原告砸毁的瓷片补好及就暴力讨债一事向被告道歉,两被告同意一次性将余款x元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经原告的姑妈廖某香介绍认识,两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两被告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廖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及2011年3月30日共向原告还款x元,但原告未出据收据给两被告,2011年5月8日及2011年6月,原告又分两次到被告家催讨尚欠余款,但两被告未予还款。2011年7月20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843.75元,合计x.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借款给两被告时与两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廖某香及廖某文出庭作证,但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未予以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借款时与两被告进行了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两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偿还,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从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上并未体现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借款给两被告时与两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协议约定而申请证人廖某香、廖某文出庭作证,但两证人所某某证言两被告均未予以认可。而且证人廖某香系原告的姑妈,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廖某文陈述其是听原告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借款利息,系传来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从证据的效力分析,原告申请的证人所某某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就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在原告没有其他可以充分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只能以书面证据即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准,另原、被告也未就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本案应定性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两被告的共分两次还款,即在2010年11月13日经原告催告,两被告还款x元,尚欠原告x元,在2011年3月30日经原告再次催告,又还款x元,还欠原告x元,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分别从201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为2817元(x元××137天),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为799元(x元××150天),即两被告应付利息为3616元(2817元+7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616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62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1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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