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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里,家庭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由于近年来被告产生喜新厌旧思想,在外面有外遇,并与情妇有一个小孩(今年4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为此,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郭某里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

3、欧某云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

4、舜陵镇舜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被告郭某某已有一年多未回宁远的事实;

5、契约,拟证实原、被告座落在宁远县X路X号房屋一座已于2009年10月3日卖给其兄弟郭某峰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结婚证明、X号舜陵镇舜源社区居民居委会的证明,因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X号郭某里的证词,其中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其父亲郭某某有两年多没有与母亲欧某某生活居住在一起的证言,因郭某里是原、被告的儿子,已满20周岁,在开庭审理中郭某里出庭作证,因此对其这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但对郭某里证实被告在外与别的女子生育一男孩,现满4周岁的证言,因被告未到庭认可,且未进行科学鉴定,因此对这部分的证言证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和X号卖房契约,由于无法核实来源,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9年5月份自由恋爱,199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里(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原、被告带着郭某里到广东深圳打工,2007年原告欧某某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2008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回宁远,此后,双方互相不来往,被告自从原告回家也没有回宁远与原告生活同居在一起。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2001年以前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以后双方到广东深圳打工开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7年,原告在深圳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离开被告回家,现双方有二年多没有生活同居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且原告未予诉请,故如因此发生纠纷,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荣成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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