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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嘉鼎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劳动报酬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起诉请求追索劳动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三)项和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实行“打卡制”固定上下班时间,规定上诉人每天上午7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8时上下班制度,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同时还规定每月只休息二天,每月工资为1500元。上诉人与其员工多次找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变更工作时间、支付延长时间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此规定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报酬数额确定且无异议,本案不属此情况,故予纠正。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诉讼双方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松

审判员黄某洪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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