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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宋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秦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王开路、王毛孩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被告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结婚。此前,原告及其父母在张楼乡王运生的家用电器门市部购买杨子牌电冰箱(单价1700元)、摩尔牌双筒洗衣机(单价700元)、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单价1500元)、影皇牌影碟机(单价200元)、金盾牌饮水机(单价200元)各一台,在张楼乡马付来的摩托车零售及维修门市部购买三洋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作为嫁妆送到被告秦某家。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就返还财产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恋爱是纯洁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上的,本案原告文某与被告秦某虽建立恋爱关系,但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因某些问题终止恋爱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送给被告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被告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上述财产是其购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秦某返还原告文某三洋牌摩托车一辆,杨子牌冰箱、摩尔牌洗衣机、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影皇牌影碟机、金盾牌饮水机各一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秦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家中的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认定为文某的嫁妆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文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上诉称,三洋牌摩托车、杨子牌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均是其购买。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秦某虽然提供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摩托车等是上诉人购买,但该证人只是证明摩托车的买卖过程,并不能证明是谁出资购买的,故该份证人证言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秦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某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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