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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甲、王某某、南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下称强兴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某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某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某甲、王某某、南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下称强兴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陈某某、被告强兴车队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受害人南某兵在广州已生活打工多年。2010年5月18日,南某兵在东安工业区内被粤x大型货车撞死,驾驶员罗瑞林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瑞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兵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三原告起诉有罗瑞林,后在庭审中放弃对罗瑞林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开庭前提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支付,构成刑事犯罪的无精神抚慰金,交通肇事后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

被告强兴车队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时间限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是我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车主登记的是被告强兴公司,我同被告强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强兴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我才承担赔偿。王某伟同被告签订的协议,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粤x大型货车在广州市X路自编X号东安工业区内车尾碰撞受害人南某兵后右后轮压着南某兵,导致南某兵当场死亡。该肇事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强兴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二被告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陈某某系王某伟的岳父,被告陈某某在广州的生意由王某伟负责管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伟与原告南某甲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并支付给原告南某甲x元现金。被告陈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没有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王某某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

原告南某甲系受害人的父亲,原告王某某系南某兵的母亲,原告南某乙系南某兵的儿子。受害人南某兵从1993年外出打工至今,其中2004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8日一直在广州市精彩同方纸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被告陈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挂靠协议、赔偿协议、火化证明、南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广州市精彩同方纸品有限公司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死亡,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强兴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强兴车队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时间,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法律规定向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肇事后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x.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部分x.7元应有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强兴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甲、王某某、南某乙各项损失x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x)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甲、王某某、南某乙各项损失x.7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某甲、王某某、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张爱华

审判员孟庆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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