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7岁。
被告人刘某,男,2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预谋后,至许昌市X路思故台市场“经典”服装店内,由刘某望风,李某盗窃被害人师某某手机一部(价值1234元)。手机销赃后二人分肥。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139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刘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