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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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两人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在经营五金生意期间,两人常为经营上的小事争吵,被告辱骂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符合事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被告从没有辱骂殴打过原告,家中钱物都由原告管理,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未生育小孩,只要原告退还被告2万元,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原系高中同学,两人从学校毕业以后,常通过电话、网络联系,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在长沙经营一家“双虎五金店”,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该店,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两人为经营上的事情发生矛盾。2010年12月,原、被告关闭了“双虎五金店”,被告交给原告2万元。两人曾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除两人共同经营五金店获得了部分利润外,没有其它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愿退还被告孙某在双方关闭双虎五金店以后被告交给原告的人民币2万元,此款当庭交清;

三、被告孙某自愿负责偿还因经营双虎五金店所负的一切债务。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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