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2月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为了索要与被害人胡某某谈恋爱期间所花销的费用,在湘潭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将胡某某驾驶的109路公交车拦住,并上车与其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彭某乙将胡某某下巴、头、胸等部位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某某所受损失为轻伤。事后,被告人彭某乙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的损失4.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在监视居住期间,不断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恐吓和威胁,并于2010年11月10日再次将胡某某打伤,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此次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丙、汪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对受害人的第一次伤害未构成轻伤,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过多。证人系受害人亲属,证言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为了索要与被害人胡某某谈恋爱期间所花销的费用,在湘潭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将胡某某驾驶的109路公交车拦住,并上车与其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彭某乙将胡某某下巴、头、胸等部位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彭某乙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的损失4.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在监视居住期间,不断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恐吓和威胁,并于2010年11月10日再次将胡某某打伤,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此次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乙主动赔偿其对被害人胡某某的第二次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以及伤情;
3、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以及经过;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彭某乙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威胁恐吓被害人胡某某退钱,威胁恐吓汪某某,要其催促胡某某还钱;
5、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彭某乙再次将胡某某打伤,此次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和解协议、收条。证实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彭某乙殴打被害人之后,彭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损失x元;
7、(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公物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2010年7月13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8、(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2010年11月10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9、收条。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10、上诉人彭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乙提出“对受害人的第一次伤害未构成轻伤,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过多。证人系受害人亲属,证言不真实。”经查,上诉人彭某乙第一次殴打受害人胡某某,致其轻伤,有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的刑事科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对其第一次殴打受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与受害人签有和解协议,系上诉人自愿赔偿受害人x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乙还提出“证人系受害人的亲属,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中无受害人的亲属,上诉人彭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恋爱纠纷引起,上诉人彭某乙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彭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彭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