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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王某某、韩某某、黄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韩某某,女。

原告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四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韩某某、黄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亲属黄某周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粉粒物料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4月15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亲属黄某周驾驶该车在华阳电厂装粉煤灰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当场昏迷。黄某周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口头答辩:1、死者黄某周不属司乘人员,不属车上承保范围;2、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3、被保险人不属车上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黄某周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黄某周;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为神狐x粉粒物料运输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合计6251.29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24时止等内容。保险合同生效后,2010年4月15日晚22时许,黄某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华阳电厂装粉煤灰封口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被在等装粉煤灰的李念让、茹某某等人看见,即拨打120救护车将黄某周送往医院抢救,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呼吸循环衰竭。黄某周因伤势过重于同年4月19日去世。黄某乙、王某某系黄某周之父母,韩某某系黄某周之妻子,黄某丙系黄某周之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要求理赔,被告不予赔偿,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黄某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被保险人死亡,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的承保险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理赔。黄某乙、王某某、韩某某、黄某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王某某、韩某某、黄某丙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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