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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与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信兴广场LGX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枝桂、彭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市分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新世界中心商场二层(略)。

负责人聂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因为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顺德市,所以顺德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而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顺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引起讼争,该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屋为位于顺德新世界中心商场二层的(略)铺,该不动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原顺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用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高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秀武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徐丽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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