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信兴广场LGX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枝桂、彭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市分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新世界中心商场二层(略)。
负责人聂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因为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顺德市,所以顺德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华高企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而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顺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引起讼争,该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屋为位于顺德新世界中心商场二层的(略)铺,该不动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原顺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用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高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秀武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徐丽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