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金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住益阳市X村xx组xx号。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承包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后,该项目部负责人刘xx以上诉人(承租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出租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解决合同纠纷约定“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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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