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秋英,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僧白信,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现金拾万元整(x),2006年买车用予(豫)x。2009年至2010年12月底全部还完。2009年至2010年中间换电话通知刘某一声。”还款期限过后,因李某未偿还借款,刘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有其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予以采信。李某在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刘某借款,刘某主张李某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刘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我与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6年共同出资购买车牌为豫x大车一辆,共同经营,车辆的收入均在刘某处保管,不到二个月,车辆出现事故,除去拍卖车辆款赔付给对方后,我将剩余4000元交于刘某,双方也因此解除同居关系。后刘某因不满此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双方感情破裂,多次骚扰我,逼迫我书写子虚乌有的借条一张,我不应对该借条负偿还义务。二、刘某称多次找我催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出庭是因开庭前,刘某告诉我其已撤诉,不需要应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借条真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李某在向刘某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未按借条载明的时间清偿,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上诉称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系在刘某逼迫下写的借条、并不存在该笔借款,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