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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被告牛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医疗费1801.60元、误某800元、护某35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16.6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6日晚上7时许,当时均在汤阴县众品有限公司打工的牛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某将牛某打伤。牛某受伤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牛某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1月22日好转出院。牛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合计363元,住院治疗费1288.60元。住院期间牛某在汤阴县郭氏眼镜店配眼镜支出100元。2011年1月24日,因法医鉴定需要牛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其它费50元。牛某为治疗伤情住院、出院共支出交通费20元。牛某住院期间由其伯父牛某贵护某,牛某贵为城镇居民。2011年1月29日汤阴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牛某的伤为轻微伤,对李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殴打牛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行为,已侵害了牛某的身体健康权,李某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赔偿牛某因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对牛某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牛某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票据应为1701.60元;误某,因牛某无固定职业,受伤时牛某从事农业产品加工工作,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期限应为牛某住院治疗期间,应为44元/天×6天=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6天=120元;交通费为20元;眼镜损失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2469.60元。对牛某各项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牛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牛某伤情仅为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所要求的严重损害标准要求,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某医疗费1701.60元、误某264元、护某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元、眼镜损失100元,共计2469.60元;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误某、护某、交通费有误,应改判李某支付我误某800元、护某308元、交通费115元。

李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6日晚17时许,李某因琐事将牛某打伤,李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某赔偿牛某共计2469.60元并无不当。牛某所诉原审认定的误某、护某、交通费数额有误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申振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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