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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曾某名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西安市X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西安市X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西安市X村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里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肖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1998年其在西安市X村申请购买两院宅基地,并向被告肖里村委会交纳了各项费用3.19万元。2004年8月,其在被告划拨宅基地上开始施工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建房,经其与被告多次协某,2008年7月16日,双方达成协某,约定被告同意在昆明路拆迁后将其视同村民对待安置,并承诺如违约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但协某签订后宅基地问题未能妥善解决。2010年7月19日,被告单方出具了《关于陈某丙继98年在我村购买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要求其无条件同意并签名,并对其进行胁迫,其担心交纳款项无法返还,便违心签字领款。因被告采取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该意见上签名,并且该协某与2008年协某相比较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陈某丙继98年在我村购买宅基地的处理意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里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2010年7月19日,双方达成了《关于陈某丙继98年在我村购买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其在返还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3.19万元的基础上,还赔偿了原告1.51万元。其并无任何胁迫之举。原告所诉10万元违约经济损失一事,该协某上的10万元为原告方所添加。即使存在10万元的协某,原告又在2010年7月19日签字领款,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其返还价款并赔偿了原告损失合法合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肖里村委会协某同意,由原告申请购买西安市X村两院宅基地,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3.19万元。2004年原告在所购宅基地上建房施工,但因被告要收回该宅基地,原告开挖地基后未能建成房屋。2010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某,双方达成了《关于陈某丙继98年在我村购买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被告按约定返还了原告所交纳款项3.1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51万元损失和补偿。原告领款后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票据、协某、关于陈某丙继98年在我村购买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当事人陈某丙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8年原告购买被告两院宅基地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达成《关于陈某丙继98年在我村购买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后,原告领取了其交纳的各项费用3.19万元及1.51万元损失和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名领款及该处理意见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签名领款时受到胁迫及显失公平一节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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