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53岁,汉族,内黄县X村民,住(略)。
被告濮阳市啤酒厂,住所地:濮阳市白条河。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同标,濮阳市白条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濮阳市啤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濮阳市啤酒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丁同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1999年元月8日、元月14日两笔借我现金x元,其中x元借款被告用其他物权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我变更诉某为:被告归还x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请求我厂归还借款x元合理,有据,予以认可,但不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不请求我厂承付x元借款,我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8日被告原厂长袁富军以个人名义借原告款x元,月息2分,1999年6月30日还清。被告用其物权作了担保抵押。1999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1999年5月10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某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担保抵押协议一份,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某中将诉某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啤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1999年5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某波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