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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刘某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通过汤某(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瓦某在本市X路X号某商务酒店X房内向解某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800元;同月7日,介绍卖淫女达某在本市X路X号某旅社X房内向顾某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同月9日,谢某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达某、瓦某在本市X路X号某宾馆X、X房内分别向张某、陈某卖淫。谢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200元,刘某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谢某与顾某2电话约定,以每人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莎某、达某在本市X路X号某宾馆X、X房内分别向顾某2、郭某卖淫。卖淫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莎某、瓦某、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解某、顾某、张某、陈某、顾某2、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古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馆住宿登记单、卖淫地点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七日折抵刑期十七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三、扣押被告人谢某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便笺本(笔记本)四本予以销毁;x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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