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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彭某甲之父。

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经营一摩托修配门市,2004年左右,被告购买了原告一批摩托车配件,总价款9300元,并出具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7300元,经原告多地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对该批摩托车配件属代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拉走该批货物为原告代销,之后被告售货后向原告付款,原告为被告更换欠条的事实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属代销关系。因摩托车配件过时不好销售,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余货拉走未果。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某甲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73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在经营摩托车修配门市期间,购买原告潘某摩托车零配件,总价值为9300元,经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摩托车配件款7300.00,柒仟叁佰元整,2010年2月10日,彭某甲”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摩托车配件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所供摩托车配件,且经双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辩称该批摩托车配件系代销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货款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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