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津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3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己,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庚,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赔偿周某庚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0248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支付给梁某、周某戊垫付的费用共计31297元。
以上两项共计133782元,于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梁某、周某戊负担,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