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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小名“志怀”,男,197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通过电话联系吊车、货车,带他们至宁波市X村某工地,谎称自己是建筑公司的,需要装运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取俞惠明放置在工地上的双羊牌x自来水管3段(价值x元),销赃得款化用。

2.同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宁波市X镇加油站附近工地,采用同样的手段欲盗窃张某放置在工地上的制管加工Q235钢管2段(价值x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3.同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又至鄞州区X村某工地,采用同样的手段欲盗窃俞某放置在工地上的螺旋自来水管3段(价值3430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4.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鄞州区X村某项目部工地,采用同样的手段欲盗窃放置在工地上的江苏三和钢桥贝雷片1片(价值1240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5.20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鄞州区X镇加油站附近的某建筑工地,采用同样的手段欲盗窃该工地上的钢板2块(价值x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同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惠明、张振岭和被害单位人员刘铁毛、汪美祥的陈述,证人王某1、许某、王某2、赵某、霍某、张某1、李某、许某、潘某、赵某、毛某、陈某、王某3、李某、张某2等人的证词和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着手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的被告人孙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陈明章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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