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女朋友许××沿许磊路由东向西行驶(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当行驶到安阳县X乡X村免烧砖厂附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路北边的石墩上翻车,致使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梁某赔偿许××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责任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投案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