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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甘x号凯马某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327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普杨驾驶的无牌号豪进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普阳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21万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马某乙、邓某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者法医鉴定书,事故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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