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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因急于还债,自愿将其于2009年12月3日预购的位于宁波市鄞南商业广场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预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后因该房屋被(略)人民法院以(2010)甬镇商初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致原告在支付了购房预付款之后,却无法得到所购房产。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预付款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x元的金额变更为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具结书》、《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略)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妻子杨某萍出具的《收条》、(略)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预购的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李某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凌碧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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